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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自治的哲学思考
zhaoxiaoluo [ zhaoxl ] 于 2008-09-26 10:08:40.0 发表在[ 评论 ]
去年年底,宁夏律师协会选举因政府插手而闹的满城风雨。近来,北京市律师要求律师协会直选又掀起了新的波澜。这两个事件都源于律师协会是否应当真正实行自治。这使我想起了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对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包括同业公会与国家关系理论所展开的批判。借助马克思的批判,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律师协会自治,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律师协会亦称律师同业公会。同业公会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律师公会最早也是出现在中世纪的英国。《律师会馆》一书对这一历史做了详尽的记录和描述。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用了很大的篇幅专门谈论国家与同业公会的关系,并极力强调国家对同业公会的监督。为什么黑格尔极力主张国家对同业公会的监督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必须首先了解黑格尔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基本观点。
黑格尔率先提出了“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主张。他在《法哲学原理》中反复强调国家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他认为“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国家的目的就是普遍的利益本身,而这种普遍利益又包含着特殊的利益,它是特殊利益的实体。”“所以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必须集中于国家”,“个人对国家尽多少义务,同时也就享有多少权利。”黑格尔甚至还形象地说:“国家高高地站在自然生命之上,正好比精神是高高地站在自然界之上。因此,人们必须崇敬国家,把它看做地上的神物。”总之,在黑格尔那里,国家高高在上,而市民社会则匍匐于下,国家所代表的理性和文明的真正精神要素,高于市民社会的经济安排以及支配市民行为的私人道德,国家以此而超越市民社会。同时,由于市民社会是由非道德的因果规律所支配,它在伦理层面表现为一种不自足的地位,因此,对这种不自足的状况的救济和干预,只能诉诸于整个社会进程中唯一的真正道义力量,即国家。国家是调整市民社会的规律,市民社会是以国家作为自己的普遍目的的。
正是基于这一出发点,黑格尔认为,同业公会是“市民社会的劳动组织”,与国家所代表的普遍性相比,由于“市民社会的成员则依据他的特殊技能成为同业公会的成员。所以同业公会的普遍目的是完全具体的,其所具有的范围不超过产业和他独特的业务和利益所含有的目的。”因此,“同业公会的事务由它本身的主管来管理时,往往搞的不得法,因为他们虽然认识和注意到同业公会的独特利益和事务,但是对于这些利益和事务跟离开较远的条件之间的联系,以及对于普遍的观点,是认识和注意得很不够的。”而黑格尔所说“较远的条件”和“普遍的观点”就是“维护国家的普遍利益和法制”。由此,黑格尔得出的结论是:“同业公会必须处在国家这种上级监督之下,否则它就会僵化,固步自封而衰退为可怜的行会制度”。同时,为了保证国家对同业公会的监督,黑格尔进一步提出了:对同业工会管理“一般采取有关人员的通常的选举和最高当局的批准任命相混合的方式”。这里所说的“有关人员”就是同业公会的成员,而“最高当局”指的就是国家。
有意思的是,黑格尔提出的同业公会的管理模式与我国现行律师协会的管理模式十分相似。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律师协会的管理问题上,我们是否与黑格尔的“国家决定社会”以及“国家至上”的思想有着某种程度上的契合和联系?
在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时,马克思充分阐述了他的市民社会的理论原则:即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针对黑格尔的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思想,马克思批判说:黑格尔他把“理念变成了独立的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被理解为观念的想象活动”。马克思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辩的思维中这一切确实颠倒的”。马克思进一步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的构成部分,……是国家存在的方式。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他们才是真正的原动力”,“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对国家来说是必要条件。”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理论,标志着马克思的唯物史观的初步形成。它同马克思关于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理论一样,是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基石。
需要关注的是,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的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思想时,也对黑格尔提出国家监督同业公会的思想提出了批判。马克思认为,黑格尔提出的对同业公会的管理“一般采取有关人员的通常选举和最高当局的批准任命相混合的方式”,是市民社会和国家或行政权之间的同一。但是,“这种同一有多么表面,隐藏在它后面的对立也就有多么深刻。”马克思指出:黑格尔认为“一方面,他们(即同业公会、自治团体等)经管的事务关系到这些特殊领域的私有财产和利益”,“另一方面,这些集团必须服从国家的最高利益”,“于是就得出了关于必须采取‘混合的选拔方式’的上述结论”。但是,这种管理包含着“私有财产和国家之间的对立。”马克思进一步认为,以“混合的选拔方式”来解决这种对立只是“妥协”、“调和”,“因为这种解决本身就是二元论”。我们知道,马克思是坚决反对二元论的。他曾经说过:真正的二元论是没有的。因此,基于马克思的这些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马克思是反对同业公会的这种二元论的“混合的选拔方式”的。
遗憾的是,马克思虽然反对“混合的选拔方式”,但是,马克思没有明确给出同业公会应当采取什么管理模式的答案,也就是到底是否主张同业公会自治。庆辛地是,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还可以借助于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与国家的理论来寻求答案。我们都知道,黑格尔提出的国家对于同业公会的监督,实际上,就是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渗透和侵蚀。而在马克思那里,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而不是国家高于市民社会。针对黑格尔提出把同业公会的特殊权利“归入国家的普遍利益和法制之内”,需要行政权的“全权代表”“来照料”的说法,马克思批判说:“因为有了这些‘全权代表’,国家同市民社会之间的对立不仅没有消灭,反而变成了‘法定的’‘牢固的’对立。‘国家’这种同市民社会的本质不相容的彼岸之物通过自己的代表来反对市民社会,从而巩固自己的地位。”“‘行政机关’不是市民社会本身赖以捍卫自己固有的普遍利益的代表,而是国家用以管理自己、反对市民社会的全权代表。”根据马克思的这一批判,我们可以认识到,马克思是反对国家通过它的“全权代表”来“照料”同业公会的,这种“照料”不仅没有消灭“对立”,而且使“对立”变的更加“牢固”。既然马克思反对国家对同业公会的“照料”,那么顺此推论,马克思应当是主张同业公会自治的。
在中世纪,国家对同业公会的侵犯相当普遍。马克思曾经不无同情地指出:“凡是在国王(如法国)侵犯私有财产的独立性的地方,国王总是在侵犯个人财产以前先侵犯同业公会的财产。但是,侵犯同业公会的私有财产,同时也就是侵犯作为同业公会、作为社会联系的私有财产”。这种现象直到资本主义社会才得到逐步扭转。目前,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同业公会基本都实行自治,国家仅仅只是在很狭小的范围内对同业公会产生影响。历史地看,同业公会的逐步自治正是挣脱封建专制和国家主义枷锁的历史进步。
在回顾马克思批判黑格尔关于国家决定社会以及同业公会的理论之后,联系我国律师协会自治问题,我们应当认识到,从根本上讲,律师协会自治问题涉及到历史观的问题:即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还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我们不应当就事论事,把这个问题仅仅简单地归结为律师协会与行政机关在管理权力的分配问题。我们应当从这种矛盾的背后看到两种历史观的分野。毫无疑问,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国家应当减少对律师行业的渗透和侵蚀,也就是黑格尔所说的“照料”,让律师协会充分自治应当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的逻辑释然。要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指导律师工作,首先就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制止和清除“国家崇拜”、“国家至上”对于律师协会的影响,让律师协会获得充分的自治。这是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给予我们律师的最为重要的启迪。
应当承认,国家对律师协会的适当调整或干预也是必要的,但是,这种调节或干预必须保持在适当和合理的限度。这个限度的主要原则是:国家的调节或干预不是通过政治手段,而是通过经济手段、法律手段来进行。国家调节或干预的领域不是律师协会能够自行按照契约性法规可以管理的领域,而是那些律师协会自身无力控制的领域,如律师生存和发展的宏观环境和涉及社会总体利益的领域。我们坚决反对“国家崇拜”、“国家至上”,这种观念中隐含着国家权力可以无所不及和无所不能的逻辑。国家权力必须止步于律师协会权力的边界。
1999年,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要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这里所说的“彻底脱钩”就包含着律师协会自治的含义。律师与政府“彻底脱钩”后,该由谁来管呢?当然就是律师自己管理自己。这不就是律师协会自治?!可见,10年前,党中央就已经提出了律师协会实行自治的改革目标。需要考虑的是,10年来,为什么我们迟迟不能落实党中央提出的这一改革目标?究竟是那个环节出了梗阻?
律师协会自治是律师行业发展的必然。广大律师日益成熟的民主意识,已经奠定了律师协会自治的思想基础。我们应当顺应律师们的民主意识和改革主张,让律师协会与政府彻底脱钩,让律师充分享有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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