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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立法缺陷及改革思路

高永周 [ ahnuscu ] 于 2008-09-24 18:37:06.0 发表在[ 实务 ]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其立法价值不容忽视,被视为2005年《公司法》的一个亮点,是“二十一世纪最先进公司法” 的标志之一。该条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入分析该条款我们会发现存在以下立法缺陷:股东有限责任是被滥用的对象还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公司还能作为责任的承担主体?连带责任承担结果是公司法人格否认还是人格消灭?哪些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为什么?公司和债权人同是受害者,为什么法律仅赋予了债权人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权利,公司损失该如何救济?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并从团体行为的逻辑对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提出改革思路。

  二、立法缺陷

  1.股东有限责任是滥用的对象还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前提?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符合规范结构。我们可以将该句分解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没有问题的,因公司具有法人格,是民商事主体,不论是拟制的还是实在的,都可以是行为指向的对象,即滥用行为的指向客体。但是,股东怎么能够滥用其有限责任呢?股东有限责任实际是股东因履行了出资义务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据法理,权利存在滥用,但是权利的滥用要通过一定行为指向特定的客体才能实现,如所有权人滥用其所有权是通过其所有物现实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所指向的客体是什么?是出资、股份抑或出资证明书、股票?表面上是立法语言不协调,实际上是没有搞清楚其中的法理基础。有学者从法经济学和法理基础的视角指出,股东有限责任不但不可否认,也不能否认。 股东有限责任对股东而言是一种出资责任,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公司无其他财产责任。而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旦发生,就不可否认。股东有限责任虽名为“责任”,却非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享有的权利。这个权利是社会以法律的形式向股东做出的承诺,其内容是出资人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有权利不承担无限责任。即使股东出资后又抽逃资本,也只能追究侵犯公司财产的责任,不能因为后来的行为而否认其出资行为。如果因此而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法理内涵。

  股东出资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作为对价,股东取得是股权,即股东权。“股东权是团体法上的权利”,“不是纯粹个人利益的表现,而是涉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权利”, 因此,股东一般是以团体的形式即“会”形式行使权利,不能以个人身份行使其权利的,特别是涉及到多数股东利益的时候。若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也只能是股东(大)会而非股东。笔者认为,问题结症在于有限责任的存在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而非指向对象。在具有独立人格的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中也存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但是无论在立法还是判例中都没有公司法人格否认相类似的制度需求,这也说明了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而非指向对象。

  2.公司能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本条款是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定,至少在目前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该条款的规定自相矛盾。抽去本条款中的一部分即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常清楚,由公司股东和公司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表面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公司法人格已被否认的情形下,公司的人格都不存在了,如何承担责任呢?也许你会问,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就具体的法律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 而否认的,只是在这躲“墙” 上钻了一个孔,这躲“墙”还是存在着,人格并没有消灭。但是就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而言该公司法人格已不复存在,再让这躲“墙”的其他部分承担责任无异于替人受过,有违自己责任的法律原则。立法者的一不小心忘却了最基本的常识:人格乃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让一个并不存在的法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会贻笑大方的。

  3.连带责任适用的结果是公司法人格否认还是人格消灭?

  该问题和前一个问题是紧密相连的。退一步讲,公司和股东可以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连带责任的本身就使得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被彻底“否认”了。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在此种责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责任人也有义务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由此可知,当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时,公司有义务满足其需要,若公司不能满足其需要时,也就意味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面临着破产的境地。《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就不是所谓的法人格否认的问题,而是公司法人格彻底被消灭的问题。

  4.哪些股东应当承担责任?

  从本条款规定来看,应当由公司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前文已有交代,在此不赘。下面看股东承担责任问题。看上去由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承担是没有疑问的。但是笔者认为,这和公司行为的逻辑相矛盾的。股东是以股东(大)会的形式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大股东或多数股东的意志成为公司的意志,对异议股东或没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有拘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是股东集体“共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由全体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逻辑的。但是,异议股东要对该滥用行为承担责任又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如何解决该问题法律目前没有给出任何的指导。

  若根据实质优于形式的法理,由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承担责任,作为公司行为逻辑的一个例外,那么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间的责任又该如何分担?是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本条款没有涉及。如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存在着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被满足的风险,同时债权人面对诸多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且其采取各种手段逃债的情况下,债权人讨债的成本大大增加。在得不偿失的情形下,该制度的实际意义又何在呢?若采连带责任,从理论上讲更能充分地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但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成本同样无法解决。与此同时,股东间的追偿责任又增加了一重费用。

  5.谁有权主张否认公司法人格?

  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控制董事会(执行董事)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中可知,债权人是受害人,公司也是受害人,这也可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述中清楚看到。但从本条款的规定看,只有债权人才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对作为受害人的公司而言,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不给予救济反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公司能否作为权利人主张否认公司法人格而不承担责任甚至要求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赔偿因此滥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呢?

  6.其他问题

  其一,责任范围如何界定。本条款只是指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没有具体规定债务的范围,是全部债务还是部分债务?其二,本条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的“严重损害”如何来界定?其标准为何?是根据损害的绝对数量还是其他,如股东恶意或所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程度呢?
  
  三、改革思路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在公司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的形式;二是公司股东以股份董事的身份;三是其他,如英国法所谓的“影子董事” 。笔者认为,只有当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的形式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因公司作为团体,在涉及公司法律地位及债权人的权益时,股东只能以“会”的形式集体行使其权利,包括滥用公司法人格,这才符合团体行为的逻辑 。而在另外两种情形下,因其是以董事的身份或以其对董事的影响力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完全可根据《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及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不仅能妥善解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责任而且符合团体行为的法理逻辑。从团体行为逻辑的视角透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生成动力和生成路径,为我们认识公司法人格否认提供了新的思路。

  公司股东是以股东(大)会的形式“授权”董事会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自身不法目的的。董事在“达摩克利斯剑”的高悬之下成了傀儡,是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御用工具,因此真正的罪魁祸首是股东,由股东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实质正义。但是,这和公司行为的逻辑相矛盾。因董事会是在股东(大)会的授意下行为,并以公司的名义出现的,董事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公司具有法人格,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让股东来承担责任有违基本的法律逻辑,至少在法律形式上是这样的。要避免逻辑上的自相矛盾,让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承担法律后果,就必须在理论排除公司法人格的法律障碍,即否认公司法人格。

  根据前述,应由参与并同意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承担责任。进一步的推理就是凡是没有同意以“会”的形式作出的决议的股东,对该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对于一人公司,由于没有以“会”的形式存在的权力机关 ,只要其实质性行使了权力机关的权力并通过执行机关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该一人股东应承担责任。这就排除了那些不以“会”的形式而以个人身份特别是股份董事身份滥用权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情况下以法人格否认理论要求其承担责任,他们的责任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是可以得到妥善解决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是否有法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空间?笔者认为,有限公司的出资制度决定了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这是有限公司享有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在公司法上也有明确的规定。若财产混同,那就意味着公司财产失去独立性,公司的成立和存继条件丧失,公司就应解散或者变更公司的组织形式并办理变更登记。这就不是我们所讨论的就“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而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另外,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是必须遵守的严格会计制度,如有违反,可根据违反会计和财经制度予以制裁。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没有适用的空间。因此,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如学者所言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值得思考的。这也证明了只有当股东以股东(大)会形式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才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空间。

  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不仅仅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同是受害者为什么公司不仅不能得到赔偿反而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授权”董事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东承担责任天经地义。但是,股东的意志是以公司的名义、行为来具体实施的。在这个意义上,让公司承担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从形式上看,是股东和公司的“共谋”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符合法理基础。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此意义上是符合法理逻辑的。但是,这仅仅是问题的表象。实质上,公司只是股东实现其不法目的的工具,也是受害者,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是不应该承担该责任。

  因此,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应由那些利用股东(大)会通过公司执行机关并以公司名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公司免责。同时,为保证公司法律逻辑的合理性并使法人格否认在司法中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其程序可设计为:因股东以公司名义滥用其独立人格的,受害人可直接起诉公司和股东,公司以其法人格被股东滥用为抗辩事由要求法院否认法人格从而免于承担责任,该责任由股东承担。或许,这才是真正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该诉讼中,若公司不以其法人格被滥用为抗辩事由要求法院否认其人格又不清偿债务的,由公司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不清偿该债权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根据《企业破产法》清理债务,受害的债权人不能受偿的部分,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高永周,安徽芜湖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 刘耀堂: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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