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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审理二十年 迟来公正十裁判

段书予 [ dsy2002 ] 于 2008-09-02 11:56:55.0 发表在[ 实务 ]
      

  摘要:这是一起发生在1985年的信托业务纠纷。一、二审法院最早的判决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确实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财大气粗,对败诉的终审判决不服,开始其翻案活动。该案经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始,一、二审法院又分别重申三次。历经八次审理的终审判决仍然错误。原告不服,对生效终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二审法院以“中院前后审了四次也未审清,干脆由省高院再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无奈的原告2003年2月下旬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后,近4年后的2007年1月中旬,省高院才举行听证会,研究后决定由高院提审本案。高院认真审理本案后,于2008年6月24日下达了终审判决,终于还原告一个公正。遗憾的是:原告无法接到迟来的公正判决--三个月前,75岁的原告病逝。

  1985年,许昌县蒋官池乡黄屯村的原支部书记刘书章挂靠许昌军分区军人服务社开办化肥购销站。同年3月6日,刘以军人服务社名义与许昌县农行信托部签订了一份信托业务协议书,委托农行信托部代收购买刘书章化肥的单位的货款,刘向农行信托部支付酬金。3月10日,许昌县农机化服务中心职工刘有胜与刘书章协商购买化肥,草签了一份3000吨碳铵合同。因农机化服务中心不是经济实体,又没有担保单位,刘书章对该中心付款能力怀疑,这份合同就没有履行。后刘书章、刘有胜一块到许昌县农行协商信托贷款购刘书章化肥事宜。刘有胜提出服务中心购买化肥,叫县农机公司担保行不行,刘书章及农行信托部负责人黄建文表示同意。黄建文在执笔填写一式三份信托贷款合同书时,经刘有胜同意,把农机公司作为信托贷款购化肥的买方,然后由刘有胜拿去盖章。刘有胜通过县农机化服务中心负责人徐定亚(兼任县农机局副局长),由徐带领一块到县农机公司,经该公司领导同意后办理信托贷款合同书盖章事宜。盖章时,农机公司经办人在贷款合同书中借款人栏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印章。加盖农机公司公章后的合同书由刘有胜交给农行信托部负责人黄建文,黄审核合同书后加盖了信托部公章。一份留信托部,两份交给经办人刘有胜。

  信托合同,又称行纪合同。指行纪人一方接受他方(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如办理购销、寄售等业务),并取得报酬,而他方给付报酬的协议。与买卖合同只涉及买卖人双方不同,信托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行纪人、委托人、交易对方当事人。本案发生于1985年,当时值改革开放初期,各种法律制度不健全,银行的信托贷款业务刚刚试行。所以,本案的信托贷款购化肥业务合同由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信托协议(合同)。虽然(协议)合同签订不规范,但从两份信托协议(合同)的内容上可以判定,本案是三方当事人信托贷款购买化肥的业务。

  1985年3月中下旬,刘有胜持该信托贷款合同书到刘书章办的化肥购销站拉走化肥1000吨,并写有收到条。后刘有胜又多拉104吨化肥,刘有胜、刘书章一块见信托部黄建文说明此事,黄执笔在三份贷款合同书右下角复写了批注:农机公司多拉104吨化肥事宜。

  1985年6月22日,农行信托部通过特种转账扣划县农机公司账户款5万元及利息1020元,同年7月18日信托部又扣划县农机公司账户款10万元,农机公司派人到农行交涉:“这是购农业机械的款,不能扣”。因刘有胜把化肥拉到了农机化中心,农机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购化肥单位。所以经当时的宋廷廉行长协调搞了一个折衷办法:信托部办理借给农机化服务中心10万元款的手续,但不转款。该10万元款仍留在信托部账户,作为购化肥款待转给刘书章。

  后来刘书章催问信托部代扣农机公司化肥货款事宜。原信托部(诉讼时信托部已撤销)负责人黄建文告诉刘书章:只扣回了10万元,现在信托部账户上,下余10多万元农机公司不让扣。

  无奈,在黄建文的建议下,刘书章于1988年元月将许昌县农机公司、县农行诉至许昌县法院,索要县农机公司拒不让农行信托部扣划的10余万元化肥款。该院于1988年元月15日立案受理后,拖至1991年才开始审理。原承办法官于1991年5月29日开庭前第一次询问刘有胜时,刘回答:“总条是我打的,我记得条上是收到化肥壹仟吨,签名是我刘有胜,还有许昌县农机公司,是刘书章让我写的”。问:“你看一下这个条”,刘(看后)“是我写的,条上时间也对。”县法院开庭审理中查明县农行信托部已扣划农机公司15万元款(含宋廷廉行长协调的农机化服务中心代农机公司偿还的10万元),该款已交付原告。遂判决县农机公司偿还下欠刘书章的化肥款54240元及同期利息。

  对一审判决,县农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县农机公司对终审判决仍不服,提出申诉。

  终审判决生效后,许昌县法院根据刘书章的申请,于1992年6月22日强制执行农机公司化肥款54240元及利息等共计99854.31元。

  后来,许昌中院下达(1993)法民监终字第4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许昌县法院重新审理。

  1994年,许昌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县农机公司提出刘有胜书写的1000吨化肥收条不真实,申请笔迹鉴定。重审承办人不顾三年多前(原一审时)刘有胜对书写收条的陈述事实,撇开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于1994年10月委托许昌市公安局文检处对刘有胜书写的1000吨化肥收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系“套模伪造”。重审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不质证鉴定结论,仅背靠背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后,于1994年底作出重审裁定:“驳回刘书章起诉,已执行的99854.31元实行执行回转”。

  对此枉法裁定,刘书章提出上诉,许昌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1995年5月26日,以原裁定程序不当为由发回重审。此期间,县农行原信托部负责人黄建文病故。

  1997年元月,许昌县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两年半后的1999年8月仍依据1994年10月许昌市公安局的错误文检鉴定,作出(1999)许县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驳回刘书章诉讼请求,已执行的9万余元货款实行执行回转,刘应承担从1992年6月22日起至执行回转之日的利息。

  对第二次重审的枉法判决,刘书章再次提出上诉,许昌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以原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再次发回重审。

  2000年10月23日,许昌县法院第四次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审委会部分成员到庭旁听。开庭质证时,刘书章代理人以1991年5月29日法官第一次询问刘有胜关于壹仟吨化肥收条时刘有胜的真实陈述作为有力证据,指出:“对刘有胜书写的收条,根本无须鉴定”。令人遗憾的是,法庭辩论中,审判长在审委会领导的递条指挥下,临时取消第二轮辩论,休庭。审委会部分成员参加合议后,恢复庭审并宣告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刘有胜书写的1000吨化肥收条是原告刘书章伪造的,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992年6月已执行的9万多元实行执行回转 。同时,县法院还决定对原告刘书章“伪造书证”的行为罚款1000元。

  对许昌县法院的枉法判决及错误罚款决定,刘书章仍不服,立即向许昌中院提出复议申请和上诉。经中院复议,当时就撤消了一审法院的罚款决定。上诉审于2001年3月13日开庭后,拖至2001年底,经许昌中院审委会研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县农机公司当时就申请法院执行回转。该公司人员到处打听刘书章的下落。

  2002年4月1日,仍不服终审判决,年近七旬、贫病交加、东躲西藏的刘书章向许昌中院提出申诉(这是向省高院申诉的前提)。

  本案本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也并不复杂,最早的一、二审判决基本正确。因被告许昌县农机公司财大气粗,便百法施尽,故意搅乱案情,“活动”审判和鉴定人员,导致本案历时十五载,前后九次裁判。最后在法官“审而不判”,审委会“不审却判”的状况下,仍然枉法错判!

  刘书章申诉后,许昌中院立案庭将申诉材料转原承办法官审查。该承办人于2002年夏天审查后,认为申诉有理,遂提出书面意见:“应查明许昌县农行共付给刘书章多少化肥款。”该意见退转立案庭研究半年后,2003年初又驳回了刘书章的申诉。据了解,该立案庭认为:该案中院已审理四次,再审下去也难审清!干脆由高院提审。

  1985年发生的本案纠纷,自刘书章1988年元月诉至法院,到2003年初许昌市中级法院驳回刘书章的申诉,长达十五年中,许昌县、市两级法院先后审理、裁判九次,刘书章也未得到公正的裁判。

  2003年2月下旬,刘书章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立案庭递交申诉材料。之后的几年中,刘书章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多次催问高院立案庭,得到的答复是:卷宗没有调齐。

  2006年初,刘书章的代理律师追根朔源,到许昌县法院和许昌市中院查询向高院移送卷宗情况,查明:卷宗早已移送高院。代理律师将此情况告知省高院立案庭,并催办此案。后因河南省各级法院在全省大接访,刘书章未在省高院领导接待日上访,刘的申诉案被拖延处理。
 
  直到2007年1月中旬,河南省高级法院立案庭才对刘书章的申诉案举行听证。

  2007年3月13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下达(2006)豫法立民字第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07年12月24日,省高院审监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8年6月24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下达了(2007)豫法民再字第80号民事判决。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信托合同纠纷,一审把案由分别定为货款纠纷和贷款纠纷均有不当。军人服务社(即刘书章)与农行信托部签订《信托业务协议书》的初衷是:军人服务社卖合肥不向购货方收钱,而是委托农行信托部代收。农行信托部代收时也不向购货方收取现款,而是与购货方签订与购货金额相等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信托部不向购货方(即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发放贷款,而是让购货方持贷款合同去军人服务社提化肥。购货方在提化肥时也不向军人服务社支付货款,该货款由农行信托部用购货方的信托贷款支付。信托贷款合同到期后,再由购货方向农行信托部偿还贷款本息。概括地说:就是通过上述一系列的民事活动,把购货方与军人服务社之间的买卖关系,转换成购货方与农行信托部之间的借贷关系,实现购、销、金融机构三方共赢。信托业务必须由购、销、金融机构三方共同参与才能完成。参与本次信托业务活动的三方当事人是:许昌县农机公司、军人服务社和农行信托部。其中许昌县农机公司是购货方,军人服务社是销货方,农行信托部是金融机构。1985年3月6日,军人服务社与农行信托部签订的《信托业务协议书》是有效合同,1985年3月10日,许昌县农机公司与农行信托部签订的《贷款合同书》也是有效合同。上述两份连缀合同签订后,军人服务社已经履行了供应化肥的义务,许昌县农机公司也享受了提取化肥的权利,唯农行信托部没有尽到发放贷款替人还债之责,造成军人服务社在本案起诉时尚有54240元的货款未能收回。依三方连缀合同,该货款本应由农行信托部偿还,然而再由农行信托部向许昌县农机公司追偿,但由于许昌县法院在1992年6月22日已把许昌县农机公司的执行款付给刘书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1997年1月1日起算,原判从1985年7月18日起算并据此认定刘书章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刘书章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和许昌县人民法院(2000)许县法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

  二、许昌县农机公司向刘书章支付货款54240元及利息(此货款及利息应用1992年6月22日的执行款冲销,刘书章不得申请重复执行)。

  三、驳回刘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2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均由许昌县农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这是一个迟来的公正判决!刘书章已于2008年2月中旬病逝,享年75岁。

  这又是一个典型的马拉松案例。一桩并不复杂的经济纠纷,在司法腐败的干扰下,历经二十年,县、市法院九次审理,最后由省高院提审才落下法槌,还当事人公道。二十年、十次审理,既亵渎了法律,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严重侵犯了申诉人刘书章的合法权益。对这一迟来的公正判决,刘书章九泉有知,应当死而瞑目!

  可以这样说:目前我们的社会是一个浪费的社会!无论是时间、金钱、还是其他任何资源!但愿随着制度性的改革,这一切都会成为过去!

[责任编辑 刘耀堂: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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