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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震中伤亡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
中国律师网 2008-08-01 14:29:41.0 王长军
5.12汶川特大地震发生时,正值企业上班时间,造成了许多职工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不少争议。对此,有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
肯定说: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地震发生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的劳动者,因地震而导致塌方、洪水、泥石流、房屋倒塌等而伤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都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否定说:不属于工伤。地震是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因地震而伤亡并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发生地震也不是“事故”,故不能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人为原因而造成,不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引起的伤害。这种观点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代表。2008年5月16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出紧急通知,认为:“ 在5•12汶川大地震中,部分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遇难,他们都是因自然灾害原因死亡,不符合享受工伤死亡待遇条件,为此,对此类人员(含经有关部门确认失踪并宣告死亡的人员)可暂按一定标准和办法支付参保职工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相关死亡待遇……”
笔者认为,劳动者因地震而受到伤亡,应当根据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具体分析。对于非工作原因以及其他没有劳动关系在地震中遭受损害的人,按照不可抗力的一般规则,不存在工伤问题,可以得到国家法定的抚恤和救济。对在工作中因地震造成伤亡的劳动者,则应按工伤对待。理由是:
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包括地震等自然因素而造成的伤害。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符合工伤认定的七种情形,与地震造成伤亡最相符的是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其中“暴力等意外伤害”如何理解是两种观点分歧之所在。否定说系狭义解释,将“暴力等意外伤害”限定于人为原因,即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或违法目的未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从文义解释来看,因地震而导致屋上的物体坠落或房屋倒塌等原因致伤劳动者,突发而来的事故显然属于人的意志之外,且符合暴力的条件。狭义解释仅限定于人为因素,没有充分体现“意外事故”的外延,意外因素还应当包括突发而来的自然灾害,如飓风、地震、海啸、火山爆发等;从目的解释来看,《条例》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狭义解释将自然灾害造成的伤害排除在工伤之外与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从法律效果来看,狭义解释客观上将减少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但损害了受到地震伤害的多数劳动者及其亲属的利益,将使《条例》受到社会的诸多非议,也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在人类征服自然的过程中,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截止当今,人类与自然相比依然渺小,自然界给人类的暴力伤害,远远超过人类之间的暴力,如2004年的印度洋大海啸、汶川大地震等,顷刻间几十万人命丧黄泉、数亿财产灰飞烟灭……因此,“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做广义解释,不仅包括人为因素,还应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引起的伤害。
二、从《条例》16条分析也不宜将地震造成的伤害排除在工伤之外。
《条例》对工伤的认定取肯定和否定两种立法体例,第14、15条是从正面列举属于工伤的情形,第16条则规定了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认定为工伤”。16条规定的所有免责事由,其共同之处均以受害人主观故意造成为标准,只有主观故意造成的恶果才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而地震造成劳动者伤亡,均非受害人主观故意,故不宜排除在工伤之外。
三、对比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也不应将地震造成的伤害排除在工伤之外。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解释是: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因地震而受到的伤害显然属于意外伤害。事实上,经保监会审核的中国各大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都大同小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均未将“地震、火灾、海啸、飓风”等自然灾害造成的人身损害列入。既然在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中投保人在地震中受到伤害都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在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为目的的社会保险中,更无理由将受伤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之外。
四、雇员是在为雇主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虽然伤害来自于地震,根据风险和利益同在原则,其不利后果也应当由雇主承担。
五、认定为工伤有利于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的稳定。雇主承担因地震而造成职工的伤害,雇主又通过工伤保险的方式转化为社会承担,分散了风险,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反之,则受害家庭将陷入人财两空,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给家庭成员的生活造成巨大的灾难。
六、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5.16通知”有维护部门利益之嫌疑。众所周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要求所有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三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从第五条第一、三款来看,我国工伤保险的收费和支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某种微妙的利害关系,“5.16通知”作出对职工不利的解释也不难理解了,但这种解释笔者认为是无效的。
(作者:王长军,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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