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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的控诉与辩护
2008-07-29 12:20:29.0 武绍智 赵 玄
??基于贪污贿赂罪实际案件的思考
【摘 要】 文章从我国经济犯罪的界定入手,分析了经济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和影响因素,并结合现实案件对当今经济犯罪表现出来的特殊性作了一些归纳,在上述论证的基础上,对经济犯罪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从控辩双方展开论述,从而阐明经济犯罪中辩护的技巧性、适当性和自我保护性。
【关键词】 经济犯罪 控诉 辩护 权利
经济犯罪在各国的刑事案件中都占有较大的比例,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犯罪表现的更是比较突出,无论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还是从犯罪的多发性和严重性上看,经济犯罪都表现出时代性的特点。基于此,对经济犯罪案件的控诉和辩护在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同时,也更加需要分析经济犯罪在当今时期的自身特点,发生的原因,以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一、我国经济犯罪的界定及特征
(一)经济犯罪的学说及在我国的界定
经济犯罪一词最早由英国学者希尔在1872年提出,当时希尔在英国伦敦进行的预防与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作了演讲,在演讲中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一词。我国学者对经济犯罪存在多种不同的认识。其中,主要观点有:
(1)经济领域说。所谓经济领域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的今天,经济领域几乎覆盖了社会的每个角落,该学说认为经济犯罪就是发生在经济领域里的犯罪,换言之,凡是在经济活动中发生、侵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就是经济犯罪。这种观点是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盖涵的。
(2)经济法规说。由于犯罪是违反刑法规定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因而触犯经济法规中的刑事责任部分以及刑事法规中经济法规性质的部分的犯罪行为归为经济犯罪。即凡是违反我国刑事法规、经济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我国经济制度及公共财产关系,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3)主体行为目的说。该说认为经济犯罪的认定应当从行为人的行为和主观目的来界定,一是行为方式上看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滥用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违犯所有直接与间接规定的经济活动的有关法规足以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的行为;一是从主观目的上看,行为人是以图利为目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妨碍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或社会管理秩序,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经济犯罪一词在我国立法中得以体现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3月8日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虽然该《决定》已被新修改的刑法所取代,但由其引起的我国学术界对其探讨,热度不减,各抒已见、认识不一。经济犯罪涵盖的范围比较广阔,即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也包括第九章的贪污贿赂罪,由于我国党和政府对反腐败的力度和决心,贪污贿赂罪更是成为经济犯罪的重中之中。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较为权威的是由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王作富在其主编的《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中提出的,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管理制度、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我国经济犯罪的特征
从经济犯罪的犯罪构成上来看,经济犯罪的特征表现在:对于大多数的经济犯罪而言,其犯罪主体仅能由自然人构成,当然不排除少数犯罪可以由单位犯存在的情形;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管理秩序,危害的是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地发展,进而危害上层建筑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经济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是明知故犯,并且都带有一定的目的性,或占为己有,或营利,或加以破坏、毁灭;从其犯罪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和不易察觉性,这种特性一般是与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或组织不按照正当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来办有关,是内部制度运行的无效性导致了作为严厉性惩罚措施的刑事责任的启动。
此外,由于经济的发展,公司治理模式的转变和制度的日新月异,具有专业性的犯罪手段和方式更加不为公诉机关所发觉,制度的缺失与难以执行,给证据的保存和对犯罪的追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都带来很大的弊端。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现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的公正审判权利的保障还不是十分充分,这也为疑罪从无、从轻的执行落实的不到位,在公诉机关无法得到原始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往往无法得到切实维护。
二、经济犯罪的发生因素以及在当下中国的特点
(一)诱发经济犯罪的因素分析
从历史递延来看,经济犯罪的情况可以说是伴随着出现国家以来的始终。就我国从古自今来说,由于各朝各代的法制健全情况不一,执法规范不一,经济犯罪现象只是多与少量上的区别,至于表现出来的特殊性上略去不提。易言之,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不可避免要发生经济犯罪,尤其是以官员为代表的贪污罪,从历史留下的案例和判词中我们不难发现统治者对贪污罪的惩治力度之大、之深。历史的车轮进入新中国,在万里长征即将走完的前夜,毛泽东同志就以“两个务必”告诫全党要时刻警醒,从对刘青山、张子善的处决以来,贪污贿赂罪的发生情况并不多,可以说得到很好的遏制。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经济搞活,这种历史的现象也似迎来了久违的春天,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的数量之大、级别之高、数额之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从犯罪的本质来看,经济犯罪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健康发展,因而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种本质来源于对经济利益的诉求。在理性的人中做出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是最为重要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像普通的个体一样会如此,因而也就决定了这不是所谓的高尚道德和公仆意识就能做到的。任何法律关系的背后都是经济利益在发挥着一定的作用,经济犯罪中经济利益表现的更为突出,加之我们国家市场经济正在健全,各种配套制度不够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在权衡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时往往认为是利大于弊的,进而铤而走险不足为奇。
单就贪污贿赂罪来讲,其发生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自律性自觉性不足有关。我们经常讲党纪国法,党组织有组织纪律,并且大部分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党员,这些人不加强理论的学习,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忘记了党的培养和教导。若是能在党内纪律方面就做的很好就不至于出现践踏法律的现象。当然也和机关内部的规章制度执行贯彻的不到位有关,民主协商成为形式,各级官员本来应相互监督却成了上下其手,因而也就发生了窝案。建立必要的监督制度,严守国家机关的民主集中制是非常必要的。缺乏监督的权力,会导致权力的集中与绝对化,而绝对化的权力往往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发展乃至蔓延,制度的执行上要有力度,有理有力有节,将他们控制在不罪状态。
(二)当下中国经济犯罪的阶段性特点
首先,犯罪主体年轻化。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政治体制改革也随之展开,干部任用“四化”要求中的年轻化表现的比较突出,一大批奋发有为的青年才俊走上领导岗位,一批批的年轻人在国家的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大量引进。年轻人具有开拓进取精神,但他们很容易受到外来的干扰,特别是对直接领导和上级领导无论对错均言听计从,还有就是年轻人处在结婚成家的时期也容易受到自己对象的影响,很多案件就是行为人为了自己的男朋友或女朋友等而挪用公款加以挥霍。他们的意志还不够坚定,故而面对经济利益往往为了简单幼稚的想法而走向犯罪。在笔者承办的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职员方某挪用公款一案中,行为人方某年仅22岁,还有归档不久的河南平顶山孟某贪污、挪用公款3000万元一案中,涉案人孟某和张某也不满40岁。
其次,犯罪周期短,涉案金额巨大。刚刚改革开放时期,查处的经济犯罪特别是其中的贪污贿赂罪的涉案金额往往比较小,并且是在一个较长时期才能因其数额的突出而被发现,那是一种细水长流、积少成多的犯罪方式,较为隐蔽不易发现。而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相互交易的标的动辄百万,总的涉案金额往往以千万计,由于行为人对这些款项无法在短时间内予以补回,因而也就比较容易被发现,犯罪的周期一般也就较为短促。这种转变可以从上个世纪末的案件两三年贪污公款涉案金额十几万元到最近一两年短短数月涉案金额几千万元看到,感受的比较真切。其中平顶山孟某一案在一个多月间贪污、挪用公款四、五千万人民币。
再次,犯罪原因复杂多样,类型不一而足。市场经济的繁荣,各种各样的经济运行都要依靠法律的规制,出了问题也要依靠法律来解决,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现象比较频繁,在改革转制过程中比较容易出现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资产流失的背后又紧跟着对资产监管不力的情况,而这种情况正是由于贪污贿赂引起的。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为了减少对债权人债权的偿还,贿赂破产清算组的人员。行为人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挪用公款去投资股票、去买彩票等等,因为活动本身的概率性,风险性很高,一旦上瘾很容易使得公款犹如泥牛入海,越陷越深。关于此,在孟某一案中,当事人孟某和张某就是为了买彩票,直到发觉数额以达数千万了才开始有所悔悟,但为时已晚。
三、经济犯罪控诉和辩护的较量
控诉与辩护是刑事犯罪审判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在遵循“审判中立、控辩平等、控辩对抗”的原则指引下,控辩双方围绕有关犯罪事实的存在与否、有关犯罪事实的危害性大小、有关犯罪事实在刑事法律中的有无规定等争点问题,以合法、客观、相关的证据来质证对抗。控辩双方也正是通过对相关证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的相关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本身的客观性的辩论,由庭审法官按照既定的法律规范,通过内心确信达到对犯罪事实的肯定或否定,从而得出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罪轻重、及量刑的大小。经济犯罪由于其主体一般都具有的身份性和范围性,对律师辩护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针对控诉机关的指控,辩护律师能否抓住本案要领,能否在国家公权力的威慑下发现证据、提取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就需要辩护一方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与控诉方展开对抗,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保障人民的;下面通过几点比较来分析控辩双方在针对经济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和重点:
(一)从犯罪事实上看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的成立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立案的标准也要求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否则不构成刑事案件,也就没有公诉机关的控诉和辩护律师的出庭应对。犯罪事实的发生和存在是刑事程序启动的关键和基础,在控诉机关经过起诉审查后,就会以确凿的证据来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这不等于说,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的工作就做足了,犯罪事实的真实存在与否不能仅靠公诉机关的一面之词来定。否则,宪法中规定的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那辩护律师能够做什么呢?首先,要看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成立,这就要求辩护律师以还原案件本来面目的勇气和智慧来审视案件;其次,在确定犯罪事实存在的基础上,要进一步看指控的全部事实的真实性和成立与否;再次,要注意犯罪事实的情节大小或结果的严重程度,一般还要考察行为人在犯罪结束后的行为表现和补救的展开等情况的存在;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要看建议的罪名是否合理正当,不同的罪名其处罚的力度一般是不一样的,对此律师要尤加注意。
(二)从程序正义上看
根据自然法的程序正义原则具体体现出来的诉讼程序是保障诉讼主体依程序办事,进而保障刑事诉讼依法展开,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但是我国深受延续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按照程序办事往往难以完全做到。特别是在经济犯罪中,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按照程序的要求更严格,但侦查起诉机关为了尽快破获案件,在收集证据上往往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走。在浙江湖州王某申诉一案中,从案件整体来看,诉讼机关收集的证据多有矛盾,且明显存在变相的刑讯逼供情况。法院在审判中也可能规避程序,看似惩处犯罪实际是对被告人人身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忽视和漠不关心,甚至侵犯。作为辩护律师发现适用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有效辩护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但是首先是保证自身代表的当事人一方按照法定的程序来展开诉讼。由于是发现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程序违法现象,是和国家公权力的直接的对抗,意味着必然要冒极大的辩护风险,如何规避职业风险就需要一定的辩护艺术,这在下面将会谈到。
(三)从支撑证据上看
诉讼的展开,程序的续行,是围绕案件事实进行的。而如何确定案件的事实真相,程序进行的合法性,就需要由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来支撑。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也就成了不争的事实。证据是证明案件本来面目的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要求。客观性要求收集的证据应当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依据,证据是犯罪过程中所留下的痕迹,具有不可逆性和再造性(这与法规中的),因而不能人为捏造证据,辩护律师要有敏锐的眼光和思辨的头脑对证据的客观性加以判断。关联性要求证据应当是与本案主要事实相关的,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与本案事实无关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辩护律师应当收集有关联性的证据,还要发现对方证据与本案事实的无关联性。从合法性来看,证据的收集要依法定程序展开,证据的种类也是由法律事先规定的,因此要想赢得主动必须按照法定的证据种类按照法定程序来取证,同时也要从这两个方面来发现控诉方证据的不足。不正己难证人,因此辩护律师在自身收集证据时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证据的要求来行为。现实中出现的是一些证据难以调取,有的是没有留下,有的是灭失了,有的是人为地阻挠。笔者承办的潍坊市潍城区辛某贪污一案中,一些支撑其无罪的证据都无从查找,好在出色的辩护加之存有的有力证据方辩护成功。
(四)从辩护艺术上看
成功的辩护,是律师以其高超的业务素质,睿智的辩护技艺,巧夺天工的据法说理实现的。辩护律师易成名,亦易败身。这对辩护律师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辩护律师要有全局观念,一个案件可能牵扯到方方面面,律师不能仅就控诉机关的指控仔细研究,首先要把整体案情有一个把握,像一个抓手让案件得以顺利展开。要有过硬的心理素质,刑事辩护有时会充斥着阴谋、陷阱,弥漫着火药味十足的硝烟,甚至是激烈的身体对抗,一个身经百战的大律师会视这一切为无物。愈是危险的局面愈是考验律师综合素质、应变能力、辩护技巧的时候,经历过苦难才会成熟起来、老练起来。特别是在与公诉机关针锋相对时,要有理有节有力。有理就是要坚持法理,按照法律的要求办事,即使再嚣张的公诉人(公诉人有的时候因为检察机关还担负监督审判的缘故会比较嚣张)也会望法律而却步。有节就是要稳扎稳打,步步为营,不要过激以防激化矛盾,能沉得住气的律师方是大律师。有力就是要求出具的证据要有较高的证明力,发表辩护意见的语气要有气势,底气十足,但有力不意味着横眉冷对、摩拳擦掌。
四、小结
经济犯罪决不是一种新兴的犯罪形态,它决不是一些人认为的那样:经济犯罪是新兴犯罪形态,在以往的保守的农业社会结构中,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常常发生的犯罪只能是传统犯罪,只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加凸显。在当下经济犯罪所表现出来的特点是经济社会大的环境所决定的,是需要认真总结和加以防范的。特别是当事人往往不注意证据的保留,在疑罪从无贯彻的不够的今天,对被告人往往不利,更加重了辩护律师的担子。我们期待法制的发展和健全,期待法律顾问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将违法犯罪遏止在源头,即使入罪也有完全的证据来证明当事人责任的有无,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比在今天具有更现实的意义。和谐社会所要求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也有此意。
(作者:武绍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经济纠纷、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律师团团长,邮箱wushaozhi212@tom.com;赵玄,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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