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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程序中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中国律师网 2008-07-27 20:46:14.0 张太盛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合同法》创设了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但在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示这一权利。只是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担保权”,是否包括《合同法》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或者说,由《合同法》所创设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否适用,如何适用?由于法律规定语焉不详,以至于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理解各异、莫衷一是。
笔者试图通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探寻和论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1、司法解释,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合同法》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理论界一直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是留置权,有的认为是法定抵押权,还有的认为它就是一种受偿的优先权。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短短的六条,对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并没有澄清。只是在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据负责起草这个法律文件的有关人士在回答《建筑时报》记者采访时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侧重于解决理论上的争论,而是根据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探求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不论这种权利在理论上如何定性,这项司法解释已明确指出,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我们的意见是明确的,即:这种优先权优先于因抵押而产生的优先权。”
同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施行,对破产财产进行了明确界定,其中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这里的“法律规定”即应包括《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破产财产,就是已被先行别除,不被归入破产财产范围用于清偿一般债务。
该司法解释虽然发布于新的《企业破产法》之前,但采用了“规定”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理解,这种“规定”区别于单单针对某一法律或者某一问题的“解释”、“批复”或者“决定”。它是根据立法精神、针对审判工作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或者意见,不与新的法律相冲突,未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废止,法律效力依然存在。
2、法律体系,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06年8月27日,我国颁布新的《企业破产法》。新法虽然没有直接采用“别除权”的称谓,但还是规定了别除权制度,即别除权人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先行别除而行使。根据第109条的规定,破产程序中的担保权具有了别除权的特征,但考察整个法律体系,这种特权又并非破产法所独设的权利,而是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在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下的映现和复述。企业破产法是一部程序法,认可担保权的同时,并未对由其他实体法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予以否认。
与民法中的担保物权有所不同的,恰恰也正是在这部法律中,对所认可的担保权进行了一定限制,这体现在第110条规定,即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也就是说,被法律明示的这种担保权,在一定情形下会丧失其特殊性而融于破产程序中,发生由特权向普通债权的转化。法律没有提到其他优先权,也就是其他法定优先权不受此限。
我国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除留置外,抵押、质押、保证、定金均须合同约定,即属于意定担保;唯有留置属于法定担保。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保管公司、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承揽人(债权人)可在定作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扣押工作物,经催告仍不履行时,可以就该工作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立法者的意旨,就是赋予承揽人留置权以保护其债权。但法律也明确规定(包括后来的《物权法》),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合同法》承认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但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由此《合同法》单用一个“286条”来确立工程价款优先权,其立法用意已昭然若揭。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其中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但书规定补充和完善了《担保法》,言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就会受到影响。这也就说明,《物权法》不但不否定其他法律规定在先的优先受偿权,反而更加明确了这种优先权优先于担保物权。
另外,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新修订的破产法也有规定,一定情况下的职工工资优先于担保权受偿。目前,我国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企业破产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都是这一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看出,立法思想以一贯之,并无分歧。法定优先权,一法确立,他法适用,除非特别法明确禁止;而如《企业破产法》中所提到的担保权,只是属于意定物权,对他人、对世人的效力有限,要在特殊情形下适用,须有法律明确支持。
3、社会现实,需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多年来,建筑业一直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2007年,全国建筑业总产值50019亿元,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依然超过6%。在河北省,建筑业是位居第二位的十大主导产业之一,仅次于钢铁产业。然而,建筑业也是一个比较脆弱的行业,工程款拖欠一直是困扰其发展的严重问题。2007年,国务院组织的清欠“回头看”工作稍有成效,被拖欠比例回落至20%以下,但清欠形势依然严峻。行业平均资产负债率超过60%,比工业行业高出近8个百分点。步履维艰的建筑企业,如遇业主破产,工程款优先权无从保障,将直接威胁到企业的生存,很可能导致连环破产。
建筑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从业人员已经达到4000多万人,其中农民工超过3200万人,占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强。工程款是他们的血汗钱,破产企业的职工工资特殊,工程款债权亦有其特殊性。如无保障,这一部分弱势群体的生存将受到威胁,集体上访、集会讨债等恶性事件极有可能随时引发,将严重影响到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我们的国情需要保障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4、全面理解,应保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理解法律,包括理解每个用语、条文和规定,需要以理解该用语、条文和规定所在的制度、法律整体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为条件,切忌孤立地、断章取义地曲解法律。通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联系此法与彼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探求立法当时的背景、需求和目的,结合当前条件下的社会现实,不难看出,破产程序中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予保障也并不缺少法律依据。
(作者:张太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邮箱:taisheng_zhang@126.com)
[责任编辑 刘耀堂:
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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