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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司考李仁玉民法笔记(2)
三校名师 2008-06-03 11:24:55.0
三、自力救济问题(针对公力救济而言)
自力救济分两类:(1)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2)自助救济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注意是以较小的财产损失换取较大的财产利益,较小的财产损失怎么办?有险情引起人的,由引起人赔偿,如果是天灾,那就由受益人补偿,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3)自助行为,往往和侵权行为混淆,一定要限制对方的一定权利(主要四点,关键看两点,一定是紧急情况下 ,来不及公力救济,二是方式的妥当性:只能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扣押财产,不能以伤害人的方式行使)
四、民事责任
(1)并行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65,66条。法条表达为A和B负连带责任。可以只告A,也可以只告B,也可以A和B一起告。如果只告了A,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B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2)补充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法条表述委A负民事责任,B负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承担人B,如果权利人先告A的情况下,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当事人只告A,不告B,法院就不能直接追加为共同被告,但可以追加为第三人。(安全保障义务;学校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
(3)补充责任。目前只有两条:安全保障义务和学校责任。第7条可以看出,学校是根据其过错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人致害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找到了,有钱,这时候就没有学校的责任。就不考虑学校有没有过错的问题。第三人的责任是侵权责任。
第二种情况第三人找不着了,这时候学校是什么责任呢,是过错责任。是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的责任。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学校不负责。
《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
第7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65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66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章 自然人
1、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户籍证明最高效力。弃婴出生的认定:没有时间证明,以捡到的日期认定。
始于出生的问题:没有出生的胎儿不是民事主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不享有民事权利,所以胎儿不享有继承权。
注意:继承法规定在分割遗产时要保留一定的份额给胎儿,使特留份。这是考虑到胎儿即将成为婴儿的事实,在遗产分割上的照顾,不是权利的安排。
如果是权利安排的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胎儿的份额应该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但是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胎儿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只有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然后死亡的,才是胎儿的继承人继承。所以说,胎儿是没有能继承权的。
胎儿受害问题:如果胎儿在母体内受伤夭折,对于胎儿的母亲来说,她享有人身伤害请求权,也享有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胎儿则不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胎儿的父亲及祖父母是否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因为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上的人。
如果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伤害,生下受伤的话,则可以提起人身伤害赔偿。
关于死的问题:自然人死亡后不享有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为死者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生者对死者的声誉享有利益。
行使自己权利的三种方式:自己行使,委托行使,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行使,死者均不可能行使。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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