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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拟修改将公安消防承担应急抢险救援工作写入法律
法制网 2008-06-25 14:08:16.0 陈丽平
“公安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这是今天开始在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再次审议的消防法修订草案中的明确规定。
此前,今年4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消防法修订草案规定:“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在这次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公安消防队伍在抢救人员生命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另据统计,目前公安消防队伍实际承担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任务量,已超过了火灾扑救的任务量。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对公安消防队承担的这一经常性重要任务,应当单列一条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法律委建议对草案作出上述修改。
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新的消防法修订草案,还有其他多方面修改。
部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仍由消防机构审核
原草案将现行消防法关于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由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规定,改为由有关中介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抽查。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这样修改体现了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是必要的。有些常委委员则认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事关公共安全,在目前一些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还不规范的情况下,不宜交由中介机构审核,仍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审核。
全国人大法律委考虑到有些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特别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对这类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仍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审核比较妥当。
据此,新的修订草案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规定已被修改为:一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审查,并将审查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二是对发生火灾可能造成特别特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对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原修订草案规定: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公告管理、出厂批次检验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这一规定中的“公告管理”的含义不清楚,还可能涉及增设行政许可;规定由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出厂批次检验,实际上难以做到,还容易造成企业产品质量责任不清的问题,建议再作论证。时,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新产品如何监管,也应有明确的规定,以鼓励和规范消防新产品的研制和推广应用。
“消防产品质量事关公共安全,应当加强监管。”法律委建议,按照实践中对产品质量监管的有效、可行做法,将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修改为:对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依照规定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部分公众聚集场所应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原修订草案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火灾公众责任险属于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是否从法律上强制要求上述单位都投保,尚需研究。
法律委研究认为,通过保险机制分担风险,有利于解决火灾损失赔偿等问题。但考虑到实行强制保险涉及投保人范围、保险费率等复杂问题,需要慎重研究、逐步推行。建议将范围限定在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可由国务院作出规定。至于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不同于公众聚集场所,这些企业内的职工因火灾受到伤害的赔偿,可以通过工伤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中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予以解决。
据此,法律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不得在居住场所生产易燃易爆品
原修订草案规定: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中的,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本法应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相衔接。
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个意见,将这一条修改为:“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充实农村消防工作的内容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对农村消防工作的规定比较薄弱,应加以充实。
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同时,将修订草案关于“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等规定,修改为适用于“城乡”。另外,针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特点,考虑到国务院已制定了关于森林、草原防火的专门行政法规,建议增加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部分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的规定
原修订草案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发挥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安全检查中的作用是必要的,但消防安全工作专业性较强,为避免罚款处罚中的随意性,对公安派出所检查认为属于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还是以报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法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罚决定为妥。
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删去上述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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