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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良彪:“高千惠事件”的宪政问题
中国律师网  2008-06-24 12:15:15.0  吕良彪 
 
  

  近日来,辱骂四川灾区的辽宁女高千惠被沈阳警方查获、抓捕并处罚,引发网民对中国言论自由的思考与讨论。赞成者认为,高千惠的“恶毒”言论已经严重伤害灾区乃至全中国人民的感情,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予惩处。更有人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找出言论自由应有限制的原则,作为“惩治”高千惠的法理学依据。反对者则忧心忡忡地认为,一个人对着网络说一番话都要被警察甚至被“人肉搜索”这种典型的“网络暴力”把自己及家属、亲戚的信息查个底朝天被公布,进而被公共权力惩罚,那么这个国度还有何自由与安全保障可言?!

  “辽宁女谩骂灾区人民”之所以演变成为一个公众事件,除因其时间、对象等的特殊性外,显然更因为其中包含许多值得我们高度关注的宪政问题:

  一、公民言论自由界限的宪政问题

  “你所说的我一个字也不同意,但我将誓死捍卫你说这些话的权利!”伏氏此语一直被视为自由、人权、民主的基石。当人民没有了表达的自由,还有什么自由可言呢。我的同事林晓东先生认为自由的人权观才算得上是真正的人权,并曾经精辟地指出:所谓生存权,不过是野狗也有的权利;(“不自由,勿宁死!”当是对此种人权观的最大讽刺??笔者注)所谓发展权本位的人权观,实在为国家权力对公民自由的干涉提供了天然的理由(发展或不发展,都是当事人基本权利,没有人有权强制),是种危险的人权观;而所谓和谐的人权观,则实在是充满中国智慧、让人不知所云的媚俗人权观。

  网络是公共权力对言论进行控制难度相对最大的一种公众表达方式,也是最能体现“舆论集合个体的、分散的、弱小的公民意志形成集中、强大的公众意志与公权力进行博弈”这样一种法治模式最为有效的载体。因此,网络表达某种意义上,是最平民化、最应该受到保护的民众表达权的公众意见表达方式,应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和宽容。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的表达没有边际(本文后续部分将对高千惠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论述)。人类最起码的道德和良知,让我们明确反对以下三种行为:人身攻击;谩骂、侮辱和煽动式的语言;没有依据的事件陈述。网络的人身攻击习以为常,尤其涉足公共事件或身处矛盾风口浪尖时的律师更是难以幸免:介入"达娃之争"曾给少数网友对我莫名地讽刺挖苦;为湖南杨金柱律师抗争强权说上几句公道话也让我遭人骂;而近日里,我的博客甚至连续遭遇同一匿名网友多次没有任何依据的、污言秽语的谩骂。如果有人曾经因为什么原因对我气不顺,能够这样得以渲泄出来而感到轻松的话,我也深感欣慰。只是公众舆论场合,这样明显侮辱诽谤性的言论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够接受的。古人说:吾日三省乎已,则知明而行无过矣。这种反省和自我批判的精神,是每个人都应有的修养与成长智慧。我自己也正是在无数次错误甚至是严重错误的过程中成长起来的,也曾经为自己的错误付出过惨痛代价。我感谢所有给过我帮助的人和事,也感谢所有给过我磨难的人和事。感谢所有善意甚至因为误解的批评,但不负责任的侮骂显然是不道德的,将这样一些污言秽语及时清除也是博主的义务。只是我作为执业律师,实在没有精力整天顾及,而新浪显然也未能善尽对网络应尽的管理之责,故无奈之下我只有暂时停止对我博客的评论功能。对此,我深表歉意。作为执业律师不可避免地会陷入利益冲突之争,从道德上先进行丑化进而否定意见再先争夺利益也是我所遇见的常见之术。某知名法学教授无端惹来“包手奶”的传言,最终是清者清,但在此过程中却有很多值得反思的东西。我的朋友李肃先生曾说:闻骂耳顺。这是一种境界。但同时,我们也要维护法律的边界。(2007年3月,骆忠林通过国际互联网公开发布带有侮辱、诽谤内容的帖子,到处散布“赵迎光是个大骗子”的内容,并将赵迎光的电话号码、手机号码到处散播,严重地扰乱了赵迎光的正常生活,败坏了赵迎光的名誉,原告在搜集证据后,于2007年6月,将被告人骆忠林告上法庭。 2007年10月,天津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利用网络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案件宣判,被告人骆忠林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这也是网络表达边界的典型案件。即使骆所言是事实,但如其使用侮辱性语言、侵犯他人隐私,同样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国家权力限制公民权利的宪政问题

  (一)关于高千惠个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同意以下基本意见:

  1、高千惠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位网友的说话极具代表性:“我们对高千惠这样的做法深恶痛绝!一个人怎么可以无耻无知到这种地步?可以说,整个中华民族都不能饶恕她这个愚蠢的错误,这是对中国人民、对受灾群众、对死难者的亵渎1在天涯网上,一位网友这样评价高千惠的行为。不过,这位网友转而又认为,辱骂灾民是高千惠的道德问题,并没有触犯任何法律,也不涉嫌“危害社会秩序罪”。“一个21岁女孩的一番辱骂可能危害公安安全吗?这也太抬举她了。”

  2、高千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已经违法,公安机关处罚于法有据。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委员陈绍森表认为:高千惠的行为也构成不了侮辱诽谤罪。“因为诽谤罪的侵犯对象是自然人,但高千惠辱骂的不是具体自然人,而是抽象的‘灾区的人’,所以不可能构成诽谤罪,而且即使是涉嫌诽谤罪,那也应该是自诉案件,首先要有人起诉,而且也不用公安机关插手。”只有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时候,诽谤罪才会成为公诉案件,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类犯罪中,具体罪名是侮辱国旗、国徽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但这些罪名都不适用于高千惠。可是,高千惠的行为谈不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更与“国家利益”无关。虽然网友们说的“诽谤罪”、“危害社会秩序罪”不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高千惠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也不表示沈阳警方将其拘留的做法是“于法无据”的。根据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就有行政拘留。“高千惠的言行本来就可以看作是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沈阳警方拘留她也属于行政拘留,是对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保护,并非于法无据。”

  北京 市天睿律师事务所的华建明律师认为:“高千惠虽然不至于构成犯罪,但其行为显然已经触及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高千惠的行为至少违反了我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防震减灾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我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在其第十一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义务”,《防震减灾法》也在其第五章第三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而高千惠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引发了大幅社会情绪震荡,明显违背了公民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应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公安机关也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其采取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措施。”

  (二)公共权力限制个人权利,应受法律限制。

  近来,诸如县委书记派公安进京抓记者、教师短信针贬时弊被关押之类的新闻时有发生,公民的表达权利远远没有得到落实。目前,我们需要大力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这是最最基础的,也是我们远远没有做到的。


  三、民间力量限制公民权利的宪政问题

  (一)人肉搜索的网络暴力问题

  网民本着自以为的正义,有组织或无组织地自发对公民个人的信息甚至隐私进行调查并予以公布,非常容易演变为“网络暴力”。这种网络暴力,我们在“陈易事件”、“虐猫事件”、“辽宁女事件”中一再见到。

  “针对特定网友的特定行为,应予区别对待并对其合法性进行判断。” 华建明律师表示,如网友仅对高千惠行为进行客观陈述或者理性批判,他们的行为当然不属于违法;但如其脱离高千惠的特定行为,转而对其进行恶意人身攻击、侮辱,甚至将高千惠及其亲属的资料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布,则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第42条的规定,属于“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犯有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等行为”。对于在网络上恶意谩骂攻击、侮辱诽谤、侵犯他人隐私的,应视其情节,依《行政处罚法》进行处罚(如高千惠案),严重者可依《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天津骆忠林案)。

  (二)网络媒体的审慎注意义务

  我们应对媒体的传播、表达自由给予特别保护,“实际恶意”原则应成为媒体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详见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但作为媒体,其对于明显属于侮辱、诽谤性的用语,应从编辑、管理的起码要求,及时予以清除;尤其在经当事人要求后,应及时予以处理,否则即应其非善意不作为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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