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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购买立功线索和司法公正
中国律师网 2008-06-16 11:00:40.0 陈有西
应了一句老话:该发生的总会发生。
近日各媒体曝光了浙江台州某公安局缉毒队长向犯罪嫌疑人出售“立功线索”,获得非法收入11万元,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7年。一名辩护律师居间其中,为获得此类“线索”行贿1万元,亦被追究。(详细报道:
缉毒队长向嫌犯出售“立功线索”获刑
)其实,早在2005年5月,温州永嘉也发生过某公安派出所副所长为一在押犯提供帮助,由其亲属导演引诱他人贩毒,由在押者进行举报获取“立功”,结果被引诱运毒人被判12年,在押者减刑2个月。运毒人喊冤上诉,事情败露后8人被追究,减刑被撤销。
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检举立功”在刑事法庭上已经大量出现,特别是一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什么从轻余地的案件,被告和辩护律师都会把辩护的重点放到认罪态度、投案自首、退赃表现、检举立功等量刑情节上。大量这一类的辩护确实是可以成立的,也会被法庭审查采纳。但是,由于这种量刑裁量是从轻发落成功率较高的方式,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发展到极端,一些手中没有犯罪线索、但有钱、有权、有关系的被告,往往会通过亲属和其他的关系,甚至一同在押人,以金钱和其他回报来有偿获取这类线索,即“买功减刑”。由于对于这类立功,法院只审查是否有效有结果,而不问其来源和动机是否正当,即使发现是买来的线索,也往往认定有效对检举人适用从轻减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买功”现象的发生。台州这样赤裸裸的靠山吃山权钱交易、温州这样不惜制造新的贩毒案为在押者立功减刑,只是这类现象走过了头的极端化样本。
给检举他人犯罪的未决犯和在押犯以从轻、减轻处刑的机会,鼓励检举揭发,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为了增强国家机关发现犯罪的能力,提高刑事犯罪破案率的一项重要制度。犯罪者这个特定群体掌握犯罪线索多,准确性高,鼓励他们进行揭发,是国家机关发现犯罪、打击犯罪的一个重要辅助手段。《刑法》第6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归案之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或者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刑法》第449条“战时缓刑戴罪立功”规定的立功,则不仅仅轻处、免除其刑,甚至可以免除其罪。在刑事诉讼中,这就成了辩方和被告方十分关注的一个为被告从轻减轻辩护的法定情节。
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否会导致“罪刑不法定”的争论一样,“检举立功可以减轻量刑”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在刑罚学上也不是没有争论的。其积极的和消极的意义都是并存的。积极一面的主要作用当然在于为社会发现犯罪从而更深更广地打击犯罪;其消极的一面的内涵则要复杂多样一些。
第一,在道德层面,是以将他人陷于罪衍而解脱自己,本质上是一种“损人利已”行为。因此,好多腐败案件的检举人,总是检举一些抢劫、盗窃、杀人、贩毒案,而不去检举上级、同党受贿案和其他经济罪案,就是从道德角度和生存成本角度考虑的。“为已”是主要动机,“为公”只是附带的效果。第二,检举的东西往往是平时知道而一直进行包庇,在押后为了自己早日出狱而进行检举。从总体社会成员的评价和公民道德标准的培育上,并不是我们应当提倡的一种国民性。第三,“买线索检举”会进一步导致司法公正的规则被扭曲。有钱的、有门路的、有社会关系和权力的、有政法机关背景的,往往比一般被告更容易获得这类线索从而得到从轻发落,无钱无势的被告只有老老实实被判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在这种现象的影响下会被严重扭曲。第四,由于被告在押,“买功”现象都会有其他亲属卷入新的司法腐败、权钱交易行为,腐蚀政法干部,会进一步产生新的犯罪。第五,有的罪犯为了制造立功机会,会进行诬陷性举报,导致错案出现(好多受贿冤案均由行贿人乱供而形成);有的甚至制造新的犯罪案件,如上述温州永嘉引诱他们贩毒然后进行举报的事例。
因此,检举立功中的这些新动向新问题,有必要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对举报立功情节,侦查机关要负责地进行核实侦查并及时如实出具证明;人民法院审判中则要进行严格的甄别审查,依法作出立功认定和不认定的裁断。努力发挥这一刑罚制度积极的一面,防止和杜绝消极现象,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
(作者:陈有西,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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