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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化的法律文书应再多些
刘辉律师 [ youthlawyer ] 于 2008-05-23 08:59:16.0 发表在[ 闲谈 ]
今天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一份民事判决书,看完后,思忖良久。基于职业的原因,笔者经常到法院立案、开庭、进行证据交换和领取法律文书,可以说对各种各样的法律文书(笔者在本文中提到的法律文书仅指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并不陌生。
虽然,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着大刀阔斧的司法改革,但是关于法律文书的人性化改革却没有提及,导致各级法院的法律文书除了形式上统一外,法律文书的内容却很难做到一致,由此我们见到的人性化的法律文书少之又少。
由于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认识上的偏差,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认定却有着极大的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同事不同理、同错不同纠”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地方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法律文书,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权威的最大蔑视、挑衅、蹂躏和歪曲!
笔者认为,虽然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会说话的法律”,但是,法官所作出的每一份法律文书,都应经的起历史的考验,都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笔者在这里不妨抛砖引玉,将自认为称得上人性化的几份法律文书奉献给各位法律人,以期互相交流、互相学习。
案例一:2005年8月,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笔者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笔者特意从北京赶来开庭,法庭上,法官力主调解,双方都同意调解,但是笔者担心被告言而无信,导致生效的法律文书难以兑现,就向主审法官建议:“如果调解的话,被告应承诺‘如果不能按期履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作为调解的前提。”
在笔者的一再要求和法官的耐心工作下,被告终于有条件的接受调解,法院据此做出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杨XX返还原告北京XXX文化传播中心定金100000元,该款定于2005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如被告到期未能按约履行,则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
由于调解书的违约条款给被告戴上了“紧箍咒”,促使被告在最后还款日履行了还款义务,免去了笔者申请执行的辛劳......
案例二:2007年1月,因劳务费纠纷一案,笔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开庭,2007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书除了要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柴XX劳务费90828元”外,特别提示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为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这不能不对被告产生一定的威慑力......
案例三:2007年10月,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笔者作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代理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开庭。
因为被告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为“可以安装美容假肢”,而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的是假肢安装费,故对此项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安装美容假肢的费用?成了二审辩论的焦点。由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伤,并造成被上诉人“左足第二肢搓灭伤”的严重后果。可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双足十趾缺失(或功能丧失)20%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而二审被上诉人的左足第二肢仅丧失了50%左右,根本定不上残,但是确实需要安装美容假肢。
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虽然否定了“安装假肢费36400元”,但是却变通为“整容费36400元”,这样的判决,既有效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让肇事者无话可说,而且也于法有据,笔者认为是一份难得的人性化的法律文书......
笔者认为,“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公平正义”不仅应体现在便民、惠民上,更应落实到司法行动中。
笔者坚信,我们会看到更多的人性化的法律文书,我们国家会制定、修改更多的“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好法律、好法规。
(作者:刘辉,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责任编辑 刘耀堂:
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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