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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备考指引(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三校名师 2008-05-12 10:10:16.0 赵乐乐
行政诉讼管辖的重点内容包括级别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4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条)和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7-19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条)。级别管辖中需要特别注意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地域管辖中需要特别注意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8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条)和不动产行政案件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9条),另外还有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对管辖的影响(《行政诉讼法》第17、25条)。从历年考题分值分布来看,每年必考,但也只考1-2分,考生抓住重点,精确记忆即可。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
第14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17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8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9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5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解释》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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