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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改变犯罪数额的规定模式
中国律师网  2008-04-21 08:48:53.0  王克先 
 
  

  近来有许多人士对我国犯罪数额的规定模式提出了异议,认为存在极大的不妥。

  据统计,《刑法》规定的434个罪名中,70%以上有犯罪数额的内容,对某一行为构成犯罪要求数额较大等情节,并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可见,许多情况下,离开数额犯罪将不复存在,而且我们不难看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犯罪数额与刑罚的关系成正比,可以简单地说数额越大刑罚越重,相反,数额越少刑罚越轻。也就是说数额不仅对定罪有意义,对量刑也具有重要意义。理论上将这种犯罪称为数额犯,即犯罪的成立以法定数额为必备要件,或者犯罪数额作为量刑根据,如受贿罪、贪污罪、盗窃罪,等等。

  因而,犯罪数额始终是法官、检察官、律师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很多时候,案件的侦查和审理其实就是围绕犯罪数额的确定而进行。

  对于犯罪数额的规定,《刑法》许多条文直接用具体的人民币金额表述。但是,该模式存在着明显缺陷:近年来,我国社会和经济快速发展,意味着同样金额的犯罪数额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逐年降低,如果把物价上涨等币值变化因素考虑在内的话,则下降的程度更大,而直接用具体的人民币金额规定犯罪数额难以反映这种差别。现行刑法修订于1997年,固守10多年前的数额标准,表面上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实际上削弱了法律的公平性,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故大多数人认为,犯罪数额应当随社会发展而及时进行调整,但用什么方式调整,却看法不一:有人提出,刑法条文不规定具体犯罪数额标准,由法官作罪与非罪的认定;有人提出,由最高法院及省高级法院根据全国和本省的经济发展状况,每隔几年调整数额标准;也有人认为,以案发时案发地上一年度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为基数计算犯罪数额。

  犯罪数额应随社会发展而及时进行调整是不可置疑的,基于同样的理由,立法上也己有先例,近几年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即意味着立法机关充分考虑了社会和经济发展对法律的影响。但是,如果不规定具体数额标准,在现阶段,会给司法专横、司法擅断大开方便之门,而由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每隔几年调整数额标准有司法侵蚀立法之嫌,故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意见但略有不同:由刑法统一规定犯罪数额,按行为发生时的行为地(所在省)上一年物价指数折算成定罪量刑时适用的犯罪数额。


  (作者:王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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