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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撤诉后再诉规则应完善
中国律师网  2008-02-21 09:29:24.0  特约评论员 墨帅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对有关原告撤诉的条件、被告改变行政行为的情况等问题做了明确规范,为各级人民法院目前正在探索的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结合以往工作实践,笔者还想就有关行政诉讼当事人撤诉后能否再诉的问题提点建议。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当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后,一般还可再次提起诉讼。而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却有着重大差别。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原告在撤诉后是否还可再次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也许是考虑到行政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并督促原告慎重行使诉权,但这也意味着撤诉行为对于原告的风险是比较大的,由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并不清楚法律规定,可能会因为轻易撤诉而丧失再次诉讼的权利。这对保障原告诉权具有不利影响,也会使司法维权功能有所削弱。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考虑如下完善思路:一是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时,无论其出于什么原因,审理法官均应向原告明确告知有关撤诉的法律风险,即准许撤诉后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从而使原告充分知晓这一诉讼规则并谨慎行使撤诉权,以免轻率撤诉导致权利受损。二是对于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包括审判人员有违法办案情形,或者行政机关被告采取虚假承诺等手段“动员”原告撤诉的,有必要赋予原告更多的诉讼救济渠道,既可以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并重新审理(审判监督程序往往比较复杂而漫长);同时,如果原告再次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则原告仍可享有必要诉权,对原告的重新起诉请求法院应当尽可能受理并审理。这样的制度设计更有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快捷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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