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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可赋予律师某些“消极权利”
中国律师网 2007-09-24 11:18:30.0 特约评论员 墨帅
《检察日报》虽系人民检察院的机关报,但也时常关注律师行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些现实问题,这种精神难能可贵。前不久,该报结合律师法修改内容,围绕“律师执业权利受到司法机关限制,司法机关应否担责”的问题展开了讨论。这一观察视角可谓尖锐而实际,也委实给我国律师法的修改出了一道“难题”。
倘若站在职业性法律体系的高度来看,律师法的命运及走向确实面临一个向“左”走还是向“右”走的选择。目前我国在某些调整特定职业的立法方面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公务员型的,如检察官法、法官法、人民警察法等;另一类是专业技术型的,如执业医师法、会计师法等。律师法基于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既需要明确某些适用于自由职业者的技术性执业规则,又要规定其与司法机关打交道时的某些特定职业权利和义务。这也决定了目前律师法的体例特点既与执业医师法等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又与检察官法等在法治理念、权责设置方面保持暗合或逐步贴近。这一目标的实现可谓任重道远。毕竟,医生履行职务往往可以限定在具体的服务合同关系当中,不必过多求助或受限于外界力量的影响;检察官履行职责则可充分仰赖国家赋予的强制性权力保障做后盾,或者说其权利和命运能够真正掌握在自己手中。而律师则缺乏这两方面的优势,既要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又要接受外部司法者的干预或许可,很多时候只能游走于权利的边缘或罅隙之间。
目前提升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争执焦点也许就在于,作为调整律师行业的专门法律,有没有“权力”去规定其他司法职业的义务或责任,其调整触角能否合法“越界”?尽管律师法也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但毕竟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假如不同司法职业法律规范都可以将触角延伸到其他行业领域,的确容易引起某些混乱或错位,倘若实践中难以得到尊重和执行的话更会损害法律权威或徒增笑柄。所以,从立法技术或法治原则上讲,这个问题还是更适合交由刑事诉讼法这一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涵盖面的基本法律去调整,而不必在本行业法域中饥不择食地盲目扩权。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律师法再怎么修改也只能原地踏步而无法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律师执业权利的全面有效保障依旧只能是美好而脆弱的设想呢?这也未必。关键是立法者要多拿出点勇气和智慧。比如,律师法能否从律师自身出发,适当规定某些可由其自主掌控的“消极性执业权利”,如对于律师提出的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请求,如果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批准,则律师有权“拒绝辩护”,至少可以采取申请延期开庭等救济措施,并将有关违法事项上报相关处理机构,如果查证属实则律师可以免责并获得权利补救,同时这可以作为相关司法程序存在错误的一个情节或证据,并成为被告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重新审理的法定事由。倘若律师的维权行动能够被赋予这种“效力”,显然能够大大增加其执业权利的含金量,而接下来依法追究相关司法者的不作为责任也属顺理成章的事。
从一定意义上讲,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确实有赖于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法治氛围。即便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律师立法来看,也很难发现这些法律对律师的权利会设置多么令人艳羡的保护手段,或者赋予某些类同于司法官的“尚方宝剑”。律师毕竟不是掌握行政或司法职权的国家公职人员,作为法律服务从业者,律师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往往是取决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发展水平,它实际上反映的是一个国家的公民的人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尽管如此,我们仍然期待着律师法的修改能够给律师业带来某些新气象,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平等建设和共同繁荣。
(作者: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刘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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