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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难临头,先救人还是先救己?
中国律师网  2007-09-23 09:29:06.0  特约评论员 崔武 
 
   近日,江苏地区有一桩诉案,当事人杨某向法院诉称:2005年3月11日凌晨,其父母驾驶的船舶遇大风遂在长江太仓水域向110报警,请求救助。110救助中心将指令转移到太仓海事处。由于被告太仓海事处没有出警,导致原告父母下落不明,被武汉海事法院宣告死亡。被告没有履行救助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方太仓海事处答辩称:其接警后曾通知停泊在太仓港的民用船舶和公务船舶出救,但他们均以当时风力超过八级,无法保证自身安全为由拒绝救助。其法律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船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船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尽力救助遇险人员。面对危险,公务人员的生命安全和报警人的生命安全同样重要。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船舶救助和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职责,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是船员自身安全无保障能否成为太仓海事处不出警的抗辩事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笔者认为:《海商法》属于民法范畴,其船员救人应先考虑自身安全的规定适用于民间救援,不适用于公务救助。《船员管理条例》中的类似规定只能作为船员的抗辩事由,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抗辩事由。因为公务上的职责要大于道义上的职责,机关的职责要大于个人的职责。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能把自己的义务等同于民间机构的义务和船员个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18项便民利民措施》第11条,“各海事巡逻艇(车)昼夜值班,随叫随动,快速反应,20公里水域内保证30分钟内赶到现场,及时为船民排忧解难。” 既然被告已经对社会作出了承诺,就应该兑现承诺。20分钟不能出警,就应该承担不作为的责任。因为行政机关只要不低于法定义务,完全可以加重自己的义务对人民作出承诺。一经承诺,就应产生责任。比如公安110对社会承诺接到报警后保证10分钟赶到现场,就应平时从人力、物力、组织上精心准备。任何困难都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不按时出警的免责理由。根据《太仓海事处防台工作程序》第四条“按VTS管理要求加强对江面监控,风力超过8级后,除参加抢救巡逻和特许的船舶航行外,其它船舶一律停航。”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被告也明知公务船和商务船的救助职责是不能等而视之的。

  要知道,美国的“九一一事件”中消防警察死得最多。如果这些消防人员出警时都要考虑自身安全问题,那必然会给他们的职业蒙羞。如果我们当兵的在执行战斗任务时也因自身安全无保障而畏缩不前,那何必要来当兵呢?如果每个刑警在冲向杀人现场时过多考虑自身安全而踟蹰不前,那简直是失职!怕热不要进厨房。选择一些高危职业就意味着要承担必要的风险。

  当然,要减少风险那就得平时苦练本领,提高装备水平和战斗力。养兵千日,用兵一时。险情就是命令,公务人员在险情面前不能出警就是缺乏战斗力,就有负人民的期待和自己的承诺。而且,行政机关有能力组织、协调、选择适航船舶出警救助。假如被告自身物力不足,可以协调,可以请求上级帮助,甚至可以征用社会船舶。只要充分准备,高度重视,完全可以及时出警救助。被告在20分钟甚至六七个小时内按兵不动,既没有履行自己承诺的出警义务,也没有履行法定的救援义务。应将这种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否则,“对人民承诺,请人民监督,让人民放心”就是一句空话。


  (作者:崔武,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刘耀堂: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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