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脱离了人体的基因(如与身体分离的器官、组织、体液、毛发等中所包含的基因)法律地位为何呢?按传统大陆法系观点,只要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与身体分离的部分,可以作为独立的物,得为物权之客体,而属于该人之所有,所有权人可为抛弃、捐赠等处分。 例如在医疗过程中为达成医疗目的经患者的知情同意而对病患器官或组织进行切除,切除后的器官或组织成为患者享有所有权的物,患者可抛弃、捐赠等。那么患者如同意抛弃组织或器官是否就意味着同意抛弃该组织或器官中所包含的基因呢?这其实就是美国著名的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1990)案所牵涉的关键问题之一。本案原告Join Moore是加州大学医学中心的患者,患有发细胞白血病(hairy-cell leukemia),接受医生的建议同意并签署“脾脏切除手术(splenectomy)同意书”。其主治医生Golde和他的助手Quan在采取样本时知道也计划使用切除脾脏的细胞到医学研究与商业努力上,该些细胞做为医学研究的材料有潜在的商业与科学价值,但他们没有向原告揭示这个信息。在Moore发现他的医生、医生助手、加州大学董事会、两家药物公司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自他身体取得的细胞以发展商业上有价值的产品并取得专利,获利甚巨后,在加州高等法院(the Superior Court)向这些当事人以13项诉因提起诉讼。 高等法院驳回了整个诉讼,原告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撤消了高等法院的判决,认为加州定义财产的案例法与成文法支持原告身体是他个人财产的主张,原告拥有从他的身体所取得的脾脏与细胞样本,Golde不经原告同意占有与使用这些细胞构成了强占(conversion)。而加州最高法院部分肯定部分撤消上诉法院判决:加州最高法院肯定了被告违反告知义务,认为依照“告知同意义务”(informed-consent obligation),医生在建议一项医疗程序之前必须向病人揭示他在病人的身体组织上的“移除前利益”(pre-removal interests),即使该被切除之组织的计划用途与病人之健康并无相关。所谓移除前利益,指的是医生在抽取组织之前就有的利益,在Moore案中原告声称医生就原告之组织有科学与商业上的利益,但在建议移除组织时却未揭示这些利益,因此应构成侵权行为。同时加州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关于“强占”的判决,认为原告在细胞从他的细胞移除之后,原告对他的细胞不再保有财产上的利益。原告因此并不保有控制这些细胞的权利,也因此没有强占的诉因存在于这些未得授权的的组织使用之上。 倘若采肯定立场,将加重医学研究人员过重的负担,阻碍医学研究的发展。 可见,该判例对于已被抛弃的切除组织中的基因的利用,承认患者享有经告知同意的自主决定权,而不是财产所有权。换言之,在此种场合下,脱离了人体的基因,仍是人格权的客体,不是财产权的客体。
注 释: 1、瞿礼佳:“基因与基因工程”,http://www.bast.net.cn/bjkpzc/kxcl/wk/qnkxjkpwk/sm/9186.shtml
2、诺贝尔化学奖得主柯尔曾向他的科学界同仁宣称:“20世纪是物理学和化学世纪,而21世纪无疑将是生物学世纪。”诺贝尔物理奖获得者杨振宁也称:“假如说20世纪是物理学的世纪,那么21世纪则是生物学的世纪。”比尔•盖茨则预言;“超过我的下一个首富必出自基因领域。”参见黄玉烨:“人类基因提供者利益分享的法律思考”,http://www.xuedao.net/down/lunwen/03fx/faxue/faxue/051119/2869.html
3、人类基因组计划是美国科学家于1985年率先提出的,旨在阐明人类基因组30亿个碱基对的序列,发现所有人类基因并搞清其在染色体上的位置,破译人类全部遗传信息,使人类第一次在分子水平上全面地认识自我。计划于1990年正式启动,这一价值30亿美元的计划的目标是,为30亿个碱基对构成的人类基因组精确测序,从而最终弄清楚每种基因制造的蛋白质及其作用。人类基因组计划的意义体现在基因诊断、基因治疗、基因预防等方面的应用价值。参见瞿礼佳:“基因与基因工程”,http://www.bast.net.cn/bjkpzc/kxcl/wk/qnkxjkpwk/sm/9186.shtml
4、颜厥安:“基因科技与法律”,http://law-thinker.com/show.asp?id=954
5、该学说认为,我们每一个人的基因都不全然是自己的,而是我们的祖先经由数百万年的演化发展,一代代遗传下来的。从这个角度来思考,基因既不是我们每一个人自己的,也不是任何其它人的,而是全人类的共同资源财富。他是存在于每一个人的身体之内,因此没有任何个人、企业或国家,有权利以专利的方式独占任何基因的权利。参见颜厥安:“财产、人格,还是信息?论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http://law-thinker.com/show.asp?id=961
6、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2页。
7、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4页。
8、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632页。
9、参见颜厥安:“财产、人格,还是信息?论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http://law-thinker.com/show.asp?id=961
10、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七月版,第108-111页。王泽鉴教授在“与身体分离部分在侵权行为法上的保护”部分提到德国的“储存精子灭失案”(Vernichtung von Sperma),(某甲预见有不能生育的可能性,乃将其精子冷冻储存于某乙大学附属医院。其后甲结婚,欲取用精子时,获知乙医院过失致其储存的精子遭致灭失,乃向乙请求25000马克的慰抚金。下级和原审法院均否认甲的请求权,德国联邦法院则肯定乙系侵害甲的身体) 。在王泽鉴教授所摘录的德国联邦法院基本论点中,包括“依德国目前尚有争论,但多数有力的见解,身体的部分一旦与身体分离,即成为物,由身体权转为对分离身体部分之物的所有权。”在台湾地区法上,身体的部分一旦与身体分离,即成为物,并属动产,原则上应归属于身体的主体者。
但在该案中,联邦法院认为前述观点过于狭隘,而指出,身体权乃法律特别形成的部分人格权,德国民法第八二三条第一项的保护客体不是物质,而是人格的存在及其自主决定领域,实质化于身体的状态之上,并以人的身体作为人格的基础加以保护。现代医学科技的进步,使得若身体部分的分割,依权利主体的意思系为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时,则为保护权利主体者的自主决定权与身体本身,从法律规范目的而言,应认为此项身体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乃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因此对此种分离身体部分的侵害,应认为系对于身体的侵害。
11、原告所列十三项诉因:(1)强占(conversion)、(2)欠缺告知后的同意(lack of informed consent)、(3)违反忠实义务(breach of fiduciary duty)、(4)诈欺(fraud and deceit)、(5)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6)准契约(quasi-contract)、(7)违反默示的善意与公平交易合约(breach of implied covenant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8)有意加以精神侵害(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9)过失的不当陈述(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10)干涉可期之有利商业关系(interference with prospective advantageous economic relationships)、(11)权利毁谤(slander of title)、(12) 确认财务状况(accounting)、(13)确认赔偿请求权(declaratory relief)。
12、参见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793 P.2d 479 (Cal. 1990),http://www.richmond.edu/~wolf/moore.htm
13、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七月版,第110页。
14、松井茂记:“论自己决定权”,莫纪红译,载于《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第11页。
15、山田卓生:《私事与自己决定》,日本评论社,1987年,第3页。
16、魏振瀛 主编:《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11月,第658页。
17、Warren an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Harvard Law Review. Vol. IV December 15, 1890 No. 5 .此文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发表于1890年,但直至20世纪初始受重视. 1960年, William L. Prosser的论文提出了四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并纳入由其所主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orts,Second),而成为通说:1.对个人之独居、独处,或私人事务的入侵(intrusion upon the plaintiff’ seclusion,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2.公开揭露使原告难堪的私人事实(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facts about the plaintiff);3.公开某事故,致原告遭公众误解(publicity which places the plaintiff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4.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在未获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姓名或其它特征(appropriation, for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 of the plaintiff’s name or likeness)。
18、参见法释[二○○一]七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9、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七月版,第110页。
20、参见颜厥安:“财产、人格,还是信息?论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http://law-thinker.com/show.asp?id=961
“共同财富原则”原是国家法上的原则, 依此原则,对于人类共同财富,世界各国所遵守:(一)任何国家皆不能占有(或拥有)这些领域。(二)所有国家负有共同经营管理这些领域的责任。(三)所有国家共同分享采自于该领域的利益或资源。(四)所有国家都只能以和平的目的使用这些领域。(五)为了未来的世代,所有的国家都应该共同承担保育该领域之独特与不可取代资源之责任。
21、参见颜厥安:“财产、人格,还是信息?论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http://law-thinker.com/show.asp?id=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