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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鸦私坊话:律师应当善于采用“一字之辩”
中国律师网  2007-08-29 16:23:23.0  段建国 
 
   律师是辩士,是辩师。能言善辩是律师的代名字。尽管律师不宜动辄玩弄“白马非马”、“腻爱亦爱”之文字游戏,但是若该咬文嚼字时,该刨根问底时,律师却置若罔闻、视而不见,恐怕有悖于律师职业道德。当然,律师大胆进行“一字之辩”,这里存在着职业敏感度、职业能力的问题,如果律师没有意识到这儿有文章可做,或者已经发现问题,但是无从下口,恐怕也不会有惊人之辩。

  律师的职责是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不违背法律,只要不偏离事实,律师进行一字之辩,不仅会为法官欣赏,更会得到客户的褒奖。相反,律师在该出手时不敢出手,在该进行标新立异辩护时不会辩护,不仅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无补,而且会得到客户的非难。“一字之辩”是律师功力的体现,是律师能力的象征。只有善于思考,敢于思考的律师,才会有惊人的“一字之辩”。

  其一、“或”与“和”之辩。

  “或”与“和”,在法律条款中和司法实践中是经常出现的。“或”与“和”都是虚词,但是二者联接的两个实词的关系可是大相径庭。若系张三“或”李四,要么张三出现,要么李四出现,是选择性的;张三可能出现,李四也可能出现,是或然性的,不是必然要出现。而张三“和”李四,“和”联接的两个实词,是一种并列关系,是一种必然性的,一字之差,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大不一样。比如,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书面约定“若赵本山和成龙参加甲公司举办的大型晚会,乙公司将捐赠给甲公司300万元”,可是后来,甲公司只请到了赵本山,却没有请到成龙,乙公司没有支付300万元,被甲公司告上法庭。该案件的成败,恐怕就在“和”字上。作为乙公司的律师必然要在“和”字上做文章。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合同法》45条、《民法通则》62条规定,只有在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才会生效。若要乙公司支付300元捐赠款,必须是“赵本山和成龙参加甲公司举办的大型晚会”。赵本山是参加了甲公司的大型晚会,但是成龙却没有出席该大型晚会。那么所附生效条件“赵本山和成龙参加甲公司举办的大型晚会”是否成就呢?这是案件的关键。既然是“赵本山和成龙”,而不是“赵本山或成龙”,那么赵本山与成龙必须都参加该大型晚会,才能符合合同附加条件的本意。既然缺少了成龙参加,合同所附条件“赵本山和成龙参加甲公司举办的大型晚会”显然没有成就,因此该合同尽管成立,但是尚未生效,乙公司当然没有支付300万元的合同义务。

  其二、“还”与“余”之辩。

  中国是礼仪之邦,是文明国度。中国人爱面子,重情义。能开口借钱的,都不是外人,最起码是好朋友,所以,借钱不打条,还款不要收据的,大有人在。纵然借钱还钱,打个手续,由于夹杂着感情成分,加上中国的文字源远流长,想准确把握确实很难,所打条子完美无暇的,有,但是不多。对汉字不规范的掌握,往往会诱发纠纷。但是一旦有纠纷,诉诸法院,法院恐怕会考量一般人对该汉字的理解。“还”,既有归还的意思,也有仍然的意思。“余”,既有剩余的意思,又有多余的意思。在借款或者还款时,当事人务必要将自己的意思表达清晰,以免日后节外生枝,产生矛盾。如果将“还”或者“余”使用不当,往往会若出麻烦,产生不必要的歧义,甚至会经官动府。当然,律师便可以在文字意思产生分歧的地方大显身手、一展辩才。张三曾经借李四15万元,张三在接到李四中途部分还款以后,给李四打还款证明一张:“李四欠张三15万元,2007年8月3日还欠款12万元。”那么,该证据能够证明的欠款事实是什么?是李四仍然欠张三3万元还是12万元?单单审查该证据,恐怕再精明的法官都难以立马做出准确判断。“2007年8月3日还欠款12万元”,既可以理解为在2007年8月3日李四“归还”了张三欠款12万元,也可以理解为在2007年8月3日李四“仍然欠”张三12万元。扑朔迷离,难辨真伪。既然对事实可以做出不同的理解,律师完全可以采用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理解。“余”字有时也会闹出类似歧义。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最初甲公司欠乙公司200万元,在甲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行为发生以后,乙公司给甲公司打下证明一张,内容是:“2007年6月5日家公司付款160万元,余3万元。”那么“余3万元”是什么意思?是“下欠”3万元,还是“多余”出来3万元?不得而知。律师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做出合理解释。

  其三、聚“众”之辩。

  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经常出现“聚众”一词。“聚众”一词有时关乎案件定性,关乎犯罪是否成立,而问题常常出现在“众”字上。《刑法》第242条规定有“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89条规定有聚众打砸抢罪,第290条规定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1条规定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2条规定有聚众斗殴罪,第301条规定有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否“聚众”,是否构成聚“众”,肯定是辩护律师做文章的地方。何谓“众”,尚未见到明确的规范性解释,可谓众说纷纭,那么律师就有了辩护的空间。在马某某等聚众斗殴一案中,作为马某某的辩护律师笔者发现,马某某在案发时,仅仅纠集了两个人参与斗殴,控方的起诉书也认定了该事实,便辩护到:俗话说,一人为私,二人为公,三人为众。既然指控马某某仅仅纠集了两人殴打被害人,何谈聚“众”?既然指控马某某“聚众”不能成立,何谈马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建议法庭对马某某宣告无罪释放。

  (作者:段建国,开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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