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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和肖某:过失还是故意杀人?
中国律师网  2007-12-06 09:46:48.0  特约评论员 墨帅 
 
   抛出这样一个耸人听闻的标题实属无奈。针对丈夫拒绝手术签字致妻难产死亡事件,各路法律专家们做出的形形色色之解读也越来越让人惊诧了。严重地说,倘若任由这么意气用事地“扯下去”的话,估计第一个要被逮起来的就是医院的法律顾问了,谁让他没能吃透法律精神,也没搞好医院内部的普法教育呢?

  在各种分析意见中,仅就医患双方是否涉嫌过失杀人的刑责追究问题,便形成了针锋相对的两派,犹如华南虎照片事件中的“挺虎派”和“打虎派”一样壮观:一方是卫生法学专家孙东东教授,他坚持认为,应该对拒绝签字导致女儿死亡的肖某追究刑事责任,死者家属应状告其过失杀人,而医院和医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11月26日《新京报》)。另一方是中国人民大学谢望原教授,他认为肖某也是该事件的被害人之一,不应当对李某的死亡负责,而医院则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如经治医师在向上级主管人员履行了报告义务后,却得到了“没有签字不得手术”的指示,因此作出指示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对产妇的死亡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如定罪,其罪名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12月2日《法制日报》、11月28日《检察日报》)。

  值得玩味的是,学者们似乎都倾向于将当事人行为界定为过失性犯罪,而有意无意地与故意犯罪的提法保持距离。这里不妨暂且?着这一思路深入探讨一番:医院和肖某,到底是涉嫌过失杀人还是故意杀人犯罪?根据行为人对引起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将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又可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两种,前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后者则是指明知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况。过失犯罪也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后者则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举例说明,如湖北省英山县某中药师和乡村医师因为疏忽大意用错药过失致人死亡,被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一年零六个月(11月28日《检察日报》)。而在孕妇死亡案件中,无论肖某还是医院,他们对于拒绝或不予手术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是明知(包括应当知道)的,从事件发展的整个过程及其各自表现来看,他们应当并不存在所谓“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情形,当然也不会“希望”死亡结果发生,唯一比较“靠谱”的也许是属于“放任”心态,也就是说,即便要追究刑事责任,也与过失致人死亡不大沾边儿,而只可能是间接故意的杀人犯罪,但这也只是就主观方面而言,如若考察全部事实经过并结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则该事件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显然都很难构成犯罪。

  应当说,学者们对此基本法理不可谓不知,其出于各自立场发表义愤感言,却仍“嘴下留情”,仅以过失罪过作出谴责,或许其自身也感觉论述底气有些不足,或者说“杀气”不足而有所保留。这便反而让观者捕捉到一种欲语还羞式的忐忑与矫情。终归说来,作为思维行事均以严谨著称的法律人,理应避免轻易发表追究他人刑事法律责任的言论,毕竟,这属于最为严厉且主要针对穷凶极恶分子的处罚形式。倘若对于某些本属民事或行政责任范畴的事项或案件,动辄上升至刑罚层面或直接扣上涉嫌犯罪的帽子,则未免有失稳妥,也容易进一步激化医患矛盾。原本孕妇死亡悲剧的发生就与长期积聚的医患矛盾和相互戒备有很大关系。法律人主要思考的问题还是应当如何及早发现并修补法律规程的缺漏,而不是像普通当事人那样轻易做出情绪化的表达。不然,为什么我们常说,要“像律师一样思考”(Think
like alawyer)呢?不是说律师的思维水平就一定高,而是起码的法律理性不能丢。


  (作者: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刘耀堂: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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